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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般诉被告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般诉称: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雇请原告在云浮市生活垃圾工地建造蓄水池,于2014年9月5日结算时尚欠原告11000元工资,有被告在2014年9月19日亲手所写欠据一张为凭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拒还,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工资11000元及利息(从起诉日计至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陈**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据一份。

被告张**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雇请原告到云浮市做建筑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天190元,后共工作150天。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预借了部分工资。2014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共欠原告陈*般工资11000元,并由被告张**立写《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2月18日,其去到被告家里索取工资,被告支付了500元,尚欠10500元定于2015年5月付清,且由被告张**在原《欠据》上加注“至2015年5月付清,已付500元”,并记载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及签名按捺确认。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10500元并表示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雇请原告陈*般工作,共欠原告工资11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立写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出具《欠据》后又向其支付了500元工资款,并在《欠据》原件上予以注明,此系对己方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张**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05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0500元给原告陈**。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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