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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林*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世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被告于2014年3月至8月份左右聘请原告在阳西**筑公司做铁工,五个月工资共15100元,被告当时没有支付人工费给原告,之后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被告亲笔签写一份欠据作为人工费凭证,该人工费定于2015年2月13日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人工费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对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一份等证据。

被告林元实没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林元实聘请原告王*做扎铁工。2015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为15100元,被告林元实于结算当天签写《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在被告林**所承包工程处做工,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王*付出劳动,林**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林**又签写了《欠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王*主张被告林**支付其应得的人工费151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林*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工费151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给原告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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