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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阳西县林之源农**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阳**之源农**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之源农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之源农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3年11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1600元。之后,被告因经营不当,从2014年4月起至同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6173元。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0日,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6173元给原告。

被告林之源农贸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林之源农贸公司聘用原告为车间工人,约定每个月的基本工资约为1600元。后因被告经营不善,2014年4月至同年7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173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9月10日,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年满50周岁,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也不符合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与被告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由作出西劳仲案字(2014)6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6173元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交的《阳西县林之源农**限公司职员工资表》证明,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在聘用原告工作期间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林之源农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之源农**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173元劳动报酬给原告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阳**之源农**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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