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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清远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清远市**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邱有权、黄**、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在清远市**限公司搅拌站工作,从事混凝土运输调度工作,是公司生产运输调度员。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欠薪,本人一直追讨,均无法收取欠薪。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薪人民币6703.12元。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工资表,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金额的依据。向申请人发放资金的事实。3、清远市**限公司欠薪工资表,证明被告欠薪数额。

被告辩称

被告清远市**限公司辩称:原告刘**的工资已经结清,原来是由邱有权代公司支付了6703.12元的给原告,但是在2014年9月9日被告已经将16000多元的款项转账给邱有权,其中包括邱有权垫付给原告的的6703.12元。

被告清远市**限公司原告提供了电子银行回单和费用报销单。证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已经16103.13元支付到邱有权账户,该款包括邱有权垫付给原告的的6703.12元的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2011年9月8日入职被告清远市**限公司,工作职位是生产运输调度员。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共拖欠其工资6703.12元,该工资已由邱**代为支付。庭审中,原告承认应得的工资已经收取,但是收取的工资数额中包括邱**支付的6703.12元,其是要通过起诉向被告拿回6703.12元返还给邱**为被告垫付的工资。被告对原告的6703.12元工资由邱**代为支付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将邱**代为支付给原告的6703.12给付了邱**。

另本院责令被告清远市**限公司提供其公司2014年1-12月及2015年1-2月的工资表,被告只提供了公司2013年7-12月以及2014年1月的工资表。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邱有权是被告公司的财务总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刘**已从被告清远市**限公司及其财务总监邱有权处足额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其权利并未受到侵害。邱有权代被告清远市**限公司支付工资给原告,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再向被告主张工资报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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