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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与蓝海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房叶*诉被告蓝*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房叶*诉称:2014年9月,原告房叶*与工友们共五人到位于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石咀村2号(被告住宅)为其工作,主要工作为:树木的除草、施肥等。于2014年10月20日完成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仅支付了我们760元的伙食费,未付我们五入的工资款。被告当日写下欠条。欠条清楚写明在2014年10月20日起,满一个月付清该工资款8740元,但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不单只没有支付所欠的工资,并且连电话也打不通,我们五人多次到其家中也未能找到他。现被告住所龙塘镇陂坑村委会石咀村2号已人去楼空(据说是已经搬到清城区小市居住。在此,原告请求贵院协助追回被告所欠我们的工人工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874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蓝*行在答辩期内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蓝*行雇佣房叶*等人在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陂坑村委会石咀村2号的房屋内进行除草、施肥等工作,2014年10月20日,房叶*等人完成工作,蓝*行于当天出具欠条给房叶*收执,确认拖欠房叶*工资8740元,并定于2014年11月20日付清。期限届满后,蓝*行并未支付款项。此后,房叶*向清远市清城区劳动人事仲裁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书,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欠条、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8740元工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87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蓝海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房叶*支付工资8740元。

本案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预交,该费用由被告负担。应由被告负担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判决规定的款项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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