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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诉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飞诉被告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飞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同妻子一起在被告承包的阳山县太平镇做泥水批荡工,共做了四间住房,共计总工资36000元。被告于2014年2月支付原告23000元,剩下130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立下欠单,并在欠款单上亲笔签名确认被告欠款一事。经原告多次放弃工程工作从清远工地赶回阳山追讨无果,后来电话也无法联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工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因欠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工资1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答辩,亦无在举证答辩期内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彭**雇请原告熊**粉刷房屋墙壁(又称泥水批荡工),按墙壁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计算工钱。原告承认被告已经支付工钱23000元,但仍欠13000元,而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立下欠条,内容:“欠到熊**2013年批荡人工钱大写壹萬叁仟元,2个月内付清,欠款人彭**,2014年3月8日”。因被告未支付所欠工钱,原告遂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人工款人民币13000元,并从2014年3月8日起至还清该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赔偿因欠款而造成原告损失的误工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状、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钱13000元未支付,并立下了欠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于2014年3月8日承诺2个月内付清13000元,但其至今未支付该款项,因此,被告应自2014年5月9日起至付清13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13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由于原告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存在误工费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误工费3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彭**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熊**1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9日起至付清(13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负担37元,被告彭**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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