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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进与阳西县**有限公司、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进诉被告阳西县建城房**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美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进诉称:2012年1月,被告苏**及建**司雇请原告为其工地城中城工作,现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6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支付,其间原告多次向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但两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16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一、原告与建**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并非是建**司的员工,公司此前从未与原告相接触,不曾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上劳动关系。原告所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的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应该以劳动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但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的事实,直接起诉,属于程序违法,针对该点法院应驳回其起诉。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拖欠了其工资款21600元。原告主张建**司拖欠其21600元工资款,但从其提供《全体投诉人员工资基本信息情况表》来看,该证据并非由建**司制作和出具,也没有建**司的确认,该工资表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该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具有随意性且易更改,不足以证明该欠款的真实性,证据中“苏**”的签名也没有得到苏**本人的证实,对该签名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退一步来说,即使该签名是由苏**本人所签,但苏**并不是建**司的员工或者代表,该确认行为与建**司无关;而苏**与原告是亲戚,两人存在利益关系,不排除原告与苏**合伙制作不真实的工资表以向建**司虚构债务的可能。原告直接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前提应是原告与建**司是存在劳动关系,且有明确的、具体的欠款数额。但本案中,原告与建**司的劳动关系是有争议的,双方也没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建**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请求支付该工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驳回其诉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建**司已支付了城中城项目的工程款1700多万元给苏**,该款项不仅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甚至超出了双方约定的数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建**司拖欠苏**工程款,故原告对建**司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因原告申请仲裁时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的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因承接被告建**司开发建设的“城中城”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用工需要,于2012年1月雇请原告苏*进到其工地处负责看管建筑材料,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但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苏*进受聘后工作至2013年12月该工程完工时。在原告工作期间,苏**向其支付了计至2012年底的工资,尚欠2013年全年工资未付。为此,原告经追讨无果,遂联同部分工人向劳动部门投诉反映,并要求被告苏**在工人自行制作的一份《全体投诉人员工资基本信息情况表》上签名确认以作欠工资凭据。该表其中一栏记载:苏*进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月,工资为1800元/月,停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尚欠工资款为21600元,由原告在对应栏内签名确认,且表格末处有苏**签写“上述情况属实”等字并签名按倷,但没有记载填写时间。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为被告工作至2013年12月,从2014年1月开始其不再为被告苏**工作。

另查明,被告苏**没有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资格。2015年1月4日,原告苏*进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4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第(2015)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苏*进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2月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建城公司应否对苏**所欠原告的工资款承担支付义务;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被告苏**因承接工程用工需要雇用原告为其看管建筑材料,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有苏**签名确认的《全体投诉人员工资基本信息情况表》可见有入职时间、停工时间、从事岗位、工资计付等信息记载,显示原告自2012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为苏**工作,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应予认定原告与苏**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因而欠到原告工资款21600元。鉴于被告苏**没有施工资质,不具备相应的用工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其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发包人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苏*进与被告建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如前所述,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三款“分包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先行垫付劳动者工资,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等规定,苏**及建**司应对原告所主张的工资款21600元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苏*进支付工资款21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受诉讼时效期间限制,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实体胜诉权。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时效的期间,仲裁时效具体来说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年底终止,此自认事实与其提供的《全体投诉人员工资基本信息情况表》记载的停工时间2013年12月亦相吻合,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与苏**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换言之,原告于2015年1月4日申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故仲裁时效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算一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截至原告向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日即2015年1月4日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期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其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苏**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无不当,因此,被**公司提出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建**司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任何答辩,应视为放弃的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21600元给原告苏*进;

二、驳回原告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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