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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阳西县**有限公司、李**、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诉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李**、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李**、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诉称: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雇请我为该公司工作,并言定每月工资额以及工资发放时间。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5200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工资5200元给原告。

被告阳西**有限公司、李**、邱**均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邱**,公司投资者为邱**、李**。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到其公司从事废铁分捡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给原告。2015年1月13日,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与殷*等20名员工进行结算,并立下一份《欠据》。该《欠据》写明尚欠殷*等20名员工各人的工资数额及总欠工资款额173969元,其中尚欠原告殷*工资款5200元。《欠据》中约定被告分四期支付工资款,按工资比例分配,前三期每期支付金额为40000元,第四期付清余款,支付时间分别为2015年2月10日、同年3月30日、同年6月15日、同年7月30日。投资人李**也在《欠据》中签名确认。之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支付尚欠的工人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雇请原告殷*等人工作,其中尚欠原告工资52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款5200元,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故应由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款的义务;邱**和李**只是该公司的投资人,原告请求被告邱**、李**支付工资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西县**有限公司、邱**、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西**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资款5200元给原告殷*;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阳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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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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