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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广东金**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广东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1年9月在被告金*公司从事酿酒工作,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9017元未支付。为此,被告出具现金支出证明书给原告到公司财务领取工资。原告多次凭此据到财务领取工资,被告只支付3000元,其余以资金周转为由拒绝支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资款16017元给原告。

被告金*公司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9月聘请原告在其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原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离职手续。2014年1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现金支出证明单确认共欠原告工资19017元,承诺于2014年3月前付清。之后,被告金**司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3000元给原告,尚欠16017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没有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在其公司从事酿酒工作,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尚有工资款16017元未领取,有原告提交的现金支出证明单、工资清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6017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广东金**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6017元劳动报酬给原告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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