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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陈**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曾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在承接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做装修工。2014年5月24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未支付,签下一份《欠据》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动报酬30000元。

被告陈**不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接房屋建设工程期间,雇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2014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据》确认欠原告工资3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确认欠原告工资款3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3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陈**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30000元劳动报酬给原告张**。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27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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