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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已与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已诉被告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在合和大道公路养护中心做消防管安装,为(破水泥路面宽25公分、深40公分回填、捣水泥平整)每米价格100元73米u003d7300元,厨房给水管改造、打地面水泥地砖计每天200元,共6天u003d1200元,共计8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被告没有付人工给原告的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

经审查,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被告谢**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确认欠原告陈*已打水泥工程款7300元,定于2014年4月18日归还,过期后果自负。被告谢**在欠款人栏签名。至今,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和要求完成打水泥工程,被告应当按照《欠据》约定支付相关的劳动报酬给原告,被告违反约定,没有按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付劳动报酬给原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打水泥劳动报酬款73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厨房水管改造、打地面水泥地砖劳动报酬款120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已支付7300元;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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