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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异波与吕**、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练异波与被告吕**、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练异波、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练异波诉称,原告系搬运工,被告在白沙镇二期市场经营京德**限公司,2015年3月至4月,金桔收购商郭**、唐老板、刘**、王*等老板在被告处发货装车由原告负责,其中被告韦**经手的装车费10646元,被告吕**经手的装车费10329元,共计2097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任何人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讨工钱,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车费2097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练异波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送(销)货单、京德**限公司单据、记账本,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车费18843元。

2、证人练某证言,拟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装车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帮被告装车时盗用了被告的三合板,造成了被告的货损,被告不欠原告装车费,原告还应赔偿被告损失。

被告吕**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明细,拟证明原告帮被告装车造成了被告货损。

被告韦**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庭审中,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京德**限公司单据以及证据2没有异议,对送(销)货单、记账本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吕**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销)货单、京德**限公司单据系被告吕**给原告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记账本系原告单方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对证人练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被告吕**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至4月,金桔收购商郭**、刘**、王*等在被告处发货,被告雇请原告负责装车,装车费按60元/吨计算。经被告吕**经手的装车费10329元,被告韦**经手的装车费10963元,但2015年3月23日至4月2日期间的装车费被告韦**与吕**重复记录3744.6元,予以扣除后被告吕**、韦**尚欠原告装车费17547.4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吕**与韦**、容**、曹**、曹**合伙经营京德**限公司阳朔分部(无工商登记),被告吕**自愿承担本案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金桔商在被告处发货,被告雇请原告负责装车,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本案证据,本院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装车费17547.4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车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自愿表示承担本案债务,但未经原告同意,故被告韦**亦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吕**、韦**给付原告练异波装车费17547.4元。

本案受理费3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收162元,由被告吕**、韦**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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