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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桂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桂林极速包装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极速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3100元未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3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写给原告23100元的工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证据事实的认可。

根据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5年1月,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231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23100元工资报酬未支付事实存在,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1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桂林极速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23100元。

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同级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元(收款单位户名:桂林**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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