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陆**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4年2月被告承包防城**有限公司围墙、锅炉维修,被告雇用原告在该厂维修。工作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支付部分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657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资。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资6573元及利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状所列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因此法院按照原告起诉状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明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桂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桂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