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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广州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田**与被上诉人广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民穗云**二初字第1748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雅**有限公司支付田**拖欠的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广州雅**有限公司负担。

田**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我于10月31日领取了判决书。后经去工商局查询,发现雅**公司已变更了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为便于我将来执行,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广州金**限公司(原广州雅**有限公司)向我支付拖欠的工资4000元。

金*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根据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档案资料查询显示:广州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名称变更为广州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伟变更为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本案中,雅**公司虽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了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但该变更事项不影响公司与田**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现田**提交了由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证实公司欠其工资4000元。故金某公司对该欠款应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鉴于雅**公司经核准已变更名称为金**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金**有限公司支付田**拖欠的工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广州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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