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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破产清算组)与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龚*、人民陪审员周**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担任记录,于2015年4月21日、5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破产清算组组长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破产清算组与常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公司)、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鼎**民法院审理,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留存物品货款224648.82元,没有计价的零配件由赵**退还给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赵**应付货款22464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该判决书下达生效后,被告赵**未履行判决书第一项的支付义务。鼎**公司向鼎**民法院申请执行,因破产清算组对赵**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鼎**民法院扣划了破产清算组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37670.82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曾多次向被告赵**追偿,但被告赵**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给付代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37670.82元。

裁判结果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破产清算组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赵**承担给付义务;

2、(2007)常鼎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代为支付的连带责任已被执行的事实;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存根、回执复印件各1份、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款项237670.8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鼎**法院作出的(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组织调解,赵**与鼎**公司、破产清算组达成和解协议,后赵**申请撤诉,故鼎**法院作出的(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依据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赵**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赵**签署的保证书1份;

2、《关于对湖南**限公司零配备件及半成品接交后结算明细的报告》复印件1份;

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

4、《和解协议》1份;

5、湖南省**民法院(2007)常*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

6、水费发票复印件11份;

7、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08)常鼎民监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

8、鼎**公司开具的原材料款发票9份及明细3份。

以上证据拟证明赵**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的给付义务,不应当承担(2003)常定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

9、(2007)常鼎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执行通知复印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拟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执行时间是2007年10月,且原告知晓该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破产清算组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提交的证据1、8、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签字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7与本案无关,对其效力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11月22日,鼎**公司起诉破产清算组、赵**,要求支付原燃材料、零配件、半成品等货款余款467433.84元,本院经审理认为,留存物品价款为224648.82元,破产清算组为鼎**公司与赵**买卖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03)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留存物品价款224648.82元,没有计价的零配件由赵**退换给原告常德市**有限公司;二、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对赵**应付货款224648.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赵**追偿。赵**不服上述判决,向常德**民法院上诉,在审理过程中,破产清算组、赵**与鼎**公司庭外和解,并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和解协议。次日,赵**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常德**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常德**民法院作出(2007)常*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赵**撤回上诉。2007年10月8日,鼎**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常鼎民破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据其申请作出(2007)常鼎执字第1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破产清算组银行存款237670.82元,同年10月15日执行完毕,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结案通知书。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行使追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赵**给付代付的货款、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237670.82元。

本院认为,破产清算组作为鼎**公司与赵**原燃材料及半成品买卖合同的保证人,依法被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依法可以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鼎城区人民法院扣划破产清算组银行存款,并于2007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达结案通知书,应为诉讼时效起算。原告诉称曾多次向被告赵**追偿,但未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65元,由原告湖**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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