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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限公司与李**、熊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联重**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与被告李**、熊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智利、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罗*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对二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联重科诉称:原告与被告李**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2871、2012673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56.5万元,首付51.3万元,按揭贷款205.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利息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向银行贷款205.2万元,因被告李**未及时还款,导致原告为被告李**垫付逾期贷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李**垫付逾期贷款76.148527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19.952376万元,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应与被告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76.148527万元及利息19.952376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一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2、被告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3、被告熊*对被告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中联重科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欲证实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的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的事实;

2、《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欲证实被告李**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原告为被告李**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

3、《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委托第三人办理按揭手续的事实;

4、《工程机械抵押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李**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的事实;

5、《中**行关于中联重科垫付客户预期本息的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李**代垫的款项的事实;

6、《对账函》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被告李**代垫的事实;

7、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的买卖行为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熊梅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熊梅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李**、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合同号为20122871、2012673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李**已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TC5610-6塔式起重机5台、SC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56.5万元,首付51.3万元,按揭贷款205.2万元。《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原告利息垫付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八/日计算。2013年4月25日,被告李**向长沙**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05.2万元,后被告李**未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9月30日,原告已为被告李**垫付逾期贷款76.148527万元,至2015年1月20日止产生利息19.952376万元,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故而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与被告李**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为被告李**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李**垫付按揭款后有向被告追偿垫付款及利息的权利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为被告李**垫付逾期贷款,在法律上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所负上述债务系被告李**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中联重**限公司支付垫付款76.148527万元,利息19.952376万元(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欠款总额万分之八/日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两项合计96.100903万元;

二、驳回原告中联重**限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10元。由被告李**、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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