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宝**司与港**公司签订一份汽车金融销售专项合同,约定所购车辆价款为人民币3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此价格含购置税及入户费用(不含保险费用),约定由购车人提供按揭购车相关资料向生产厂家申请按揭购车额度。

2012年10月30日,宝**司、港**公司与戴姆**限公司(以下简称戴**车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暨分期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宝**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戴**车公司生产的车辆,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宝**司向戴**车公司购买并销售的同一批车辆,戴**车公司对宝**司享有分期购车款项的债权,宝**司享有对港**公司分期购车款项的债权,且宝**司享有的对港**公司的债权大于戴**车公司享有的对宝**司的债权。基于这两项债权,三方一致同意,宝**司将其享有的对港**公司债权与戴**车公司享有的对宝**司债权金额相等的部分转让给戴**车公司。即:就该相等金额的部分由港**公司作为债务人向戴**车公司偿还,差额部分由宝**司、港**公司双方另行商定还款方式。同时,宝**司承诺为港**公司向戴**车公司还款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正文中贷款合计334000元,保证金15000元。首付款34000元,以及本合同第一条其他费用合计15000元,两款项合计49000元。宝**司应向戴**车公司支付剩余车款30万元,由港**公司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24个月偿还,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每月25日前付款12500元。港**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分期款项的,应向戴**车公司支付逾期款项逾期天数1%的违约金。

2014年10月26日,戴**车公司给宝**司出具一份收款证明称,鉴于借款人港路通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现债权人戴**车公司对此确认以下事项,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其收到宝**司为借款人港路通公司支付的应付款合计162500元。宝**司自收到本收款证明之日起,可以向借款人港路通公司行使追偿权。

宝**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港**公司向宝**司偿还162500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履行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约计46637.52元(还款之日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的4倍利率计算),合计209137.52元;2、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司、港**公司及案外**车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涉及两方面内容,一是债权部分转让,二是债权转让后宝**司为港**公司的债务向案外**车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虽然宝**司对港**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外**车公司,但因港**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宝**司向案外**车公司履行了保证担保责任,且案外**车公司给宝**司出具了权利转让书,故宝**司可向港**公司主张赔偿。

宝**司确认港**公司已经支付了11期按揭款,尚余13期款项162500元未支付,但根据宝**司、港**公司双方签订债权转让暨分期还款协议,港**公司向宝**司支付了保证金15000元,港**公司主张将保证金抵扣涉案车辆的剩余按揭款,该院予以准许,故港**公司应当向宝**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为162500元-15000元u003d147500元。宝**司主张利息,属于因港**公司违约导致宝**司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院予以支持。涉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宝**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案外**车公司支付了违约金。该院酌定调整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案外**车公司出具的收款证明,截止到2014年10月26日,其收到宝**司为港**公司支付的162500元,故利息从宝**司支付之日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宝**司14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宝**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港**公司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18.53元,由宝**司承担566.23元,港**公司承担1652.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2年10月30日港**公司在宝**司处购买车辆粤B,港**公司一直按期支付按揭款,直到2013年11月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车辆被交管部门扣留。港**公司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多次与宝**司沟通,宝**司置之不理,导致涉案车辆迟迟不能从交管部门提车,无法正常营运,还不了按揭款。此外,港**公司为此支付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款。涉案车辆的按揭款不能如期支付,宝**司是有过错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减少港**公司的金钱给付。

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减少港**公司的违约责任,判令宝**司与港**公司共同承担涉案车辆的按揭款;3、判令宝**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上诉人港**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对本案事实补充如下:双方签署按揭合同后,港**公司一直按期支付按揭款,后因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才发现宝**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涉案车辆投保,给港**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涉案车辆不能按期支付购车款。

被上诉人宝**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未到庭应诉。

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3年9月5日本案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港**公司以宝**司未按照《债权转让暨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为港**公司购买保险而向宝**司主张赔偿责任,已经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民法院判决驳回了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港**公司不服上诉到本院,该案本院已经作出案号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12号的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港**公司在本院二审调查时确认其应当向宝**司支付本案中宝**司垫付的款项,但认为其迟延偿还贷款系因宝**司未履行投保义务而导致其损失的缘故,付款时间应当相应后延。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12号案受理材料、开庭笔录和本院二审调查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宝**司依据《债权转让暨分期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宝**司有权向港**公司追偿。本院二审中港**公司确认宝**司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但认为事出有因,因此偿付期限应当后延并应做相应扣减。经查,港**公司已经就涉案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失向宝**司提起了诉讼,请求宝**司予以赔偿。本院已作出(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1112号终审判决,改判支持港**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本院就双方之间的诉讼分别作出处理,港**公司以其另案起诉宝**司的理由在本案中主张延期支付并扣减赔偿款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437元,由上诉人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