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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责任公司与王*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王*(借款人)与广州**限公司(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广州**限公司向王*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2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667‰,借款人每季支付利息一次,2012年12月3日还本5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由广州市**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还款保证。同日,广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为王*与广州**限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州**限公司依约向王*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王*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广州**限公司还款。广州**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向王*发出《信贷业务催款通知书》,但王*仍未还款。2013年2月25日,广州**限公司向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发出《履行担保责任申请书》,要求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履行代偿义务,将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50720.56元划入王*的银行账户,广州市**限责任公司于同年3月5日将该款划付至王*的银行账户。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向王*追偿代偿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广州市**限责任公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由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对王*所欠广州**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在王*未清偿债务给广州**限公司的情况下已向广州**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广州**限公司清偿了王*所欠债务5072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广州市**限责任公司有权向王*追偿代偿款50720.56元,故王*应清还50720.56元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给广州市**限责任公司。广州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市**限责任公司清还代偿债务50720.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97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诉人王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按《关于促进就业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的就业困难的七类人员,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工作程序依法取得的免担保救助创业贷款。工作人员告之是政府的利民救助政策,从未告知创业失败也必须按商业借贷还款,并且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没有人同其解释说明,其请求撤销该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上诉人与广州**限公司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有效正确。广州**限公司依约发放贷款给上诉人,上诉人未依约还款。被上诉人依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对上诉人所欠广州**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已在王*未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向广州**限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广州**限公司清偿了王*所欠债务5072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借款的保证人,其已向上述债权人代为清偿了本案债务,其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代偿款50720.56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还50720.56元及从代偿之日起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本案《个人贷款合同》是格式合同,但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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