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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银达**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塑料制品厂、邵**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广**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司)原审被告佛山市南**塑料制品厂(下称聚浩厂)、原审被告黄**、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邵**、原审被告谭**、原审被告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银**司(乙方)与聚浩厂(甲方)签订《借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甲方拟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签署《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期限3年,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甲方请求乙方为甲方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6000000元,乙方拟同意提供担保;《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亦为《担保服务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自甲方逾期还贷之日起,乙方有权以抵押物或质押物折价或变价实现债权,并对甲方及其继承人、受让人拥有绝对的追偿权,不受甲方接受上级单位任何指令和甲方与任何单位签订的任何合同、文件的影响,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法定债务,如乙方应债权人要求为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乙方有权自代偿之日起,除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收取利息外,还要每日按代偿金额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该违约金与甲方的其他违约责任同时成立。

同日,黄**、周**、丁**、邵**作为保证人(甲方)与银**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借款人聚浩厂向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为借款人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债务”系指因《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约定的按期还贷义务,或因借款人逾期由乙方代偿及支付主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所生之债,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甲方对乙方履行《担保服务合同》所承担的一切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保证在接到乙方书面索款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债务,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对借款人的所有债务都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反担保期间为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后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借款人向乙方提供了物的反担保的,甲方愿对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借款人物的担保履行反担保责任,在乙方向甲方提出履行反担保责任的要求时,甲方不以有借款人物的担保作为抗辩理由。

同日,周**、黄**(反担保抵押人,甲方),邵**、丁**(反担保抵押人,甲方),丁**、谭**(反担保抵押人,甲方)分别与银**司(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鉴于乙方为借款人聚浩厂向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借款提供担保,甲方自愿向乙方提供反担保;本合同所指的“债务”系指因《借款合同》或《担保服务合同》所生之债,即借款人未履行按期还贷义务或借款人逾期还贷由担保人代偿后所形成的债务,以及担保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费用、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一切款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在《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约定的借款人需要履行的全部义务范围,乙方凡因履行借款担保责任及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费用等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主债务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或由债权人通过银行直接划拨乙方账户款实现债权的,乙方均有权处分抵押、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或用于乙方优先受偿。三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均附有《抵押物清单》,分别载明:黄**、周**提供的抵押物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01房、202房;邵**、丁**提供的抵押物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区3座卓辉苑11B房;丁**、谭**提供的抵押物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交警中队住宅区(永安大道南一巷7号)。

上述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载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01房、202房的所有权人为周**,于2012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区3座卓辉苑11B房所有权人为邵**,于2012年4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司;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交警中队住宅区(永安大道南一巷7号)所有权人为丁**,于2012年4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银**司。

同年3月28日,聚浩厂(借款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000000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转存凭证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转存凭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7%,并自起息日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上浮比例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乙方有权将甲方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本合同约定的应由甲方承担而由乙方垫付的各项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剩余款项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但对于本金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利息逾期超过九十天仍未收回的贷款或者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贷款,甲方的还款在偿还上述费用后应按照先还本还息的原则偿还;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还本计划为2012年9月27日还500000元、2013年3月27日还500000元、2013年9月27日还500000元、2014年3月27日还500000元、2014年9月27日还500000元、2015年3月27日还3500000元;甲方的义务为按照本合同约定提款并足额清偿借款本息,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未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

同日,银**司(保证人,甲方)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保证乙方与聚浩厂(债务人)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主合同不成立、不生效、无效、部分无效或被撤销、被解除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乙方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

同日,建设**区支行向某厂发放贷款6000000元。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聚浩厂出现逾期还款,建设**区支行要求银**司承担保证责任。银**司于2014年2月27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7893.59元,于2014年3月21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5217.71元,于2014年3月27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3285.44元,于2014年5月2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0986.88元,于2014年6月2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1686.44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15190.51元。建设**区支行于2014年4月8日、7月22日分别向银**司开具了相应的《代偿证明》,确认银**司代偿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上述《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已依约向某厂发放贷款,聚浩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建设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银**司承担保证责任。银**司作为聚浩厂借款的保证人,依《借款担保服务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2月27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7893.59元,于2014年3月21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5217.71元,于2014年3月27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4月18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3285.44元,于2014年5月2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0986.88元,于2014年6月2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21686.44元,于2014年6月30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于2014年7月3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代聚浩厂偿还贷款利息15190.51元,代偿本息合计2634260.57元。银**司代偿上述款项后,依法取得向某厂追偿的权利。聚浩厂未向银**司偿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借款担保服务合同》虽约定了银**司可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收取上述代偿款的利息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审法院将银**司诉讼请求中同时主张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并调整为聚浩厂从代偿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黄**、周**、丁**、邵**是银**司担保聚浩厂借款的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各保证人对聚浩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周**、丁**、邵**应对上述银**司已代聚浩厂偿还的代偿款及该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周**、丁**、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厂追偿。

黄**、周**、丁**、邵**、谭**、丁*均与银**司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名下房屋产权向银**司提供反担保,且抵押房产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聚浩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银**司有权以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黄**、周**、丁**、邵**、谭**、丁*均以上述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厂追偿。

丁**辩称《反担保抵押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是其受欺诈而签订的无效合同,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被欺诈的情况,原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纠纷是由于聚浩厂未履行还款责任,以及黄**、周**、丁**、邵**未履行保证责任所致,故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聚浩厂向银**司返还代偿款2634260.57元。二、聚浩厂向银**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自2014年2月27日起以27893.59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25217.7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4月18日起以23285.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20986.88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20日起以21686.4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6月30日起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3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自2014年7月18日起以15190.51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黄**、周**、丁**、邵**对聚浩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周**、丁**、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某厂追偿。四、聚浩厂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银**司有权处分黄**、周**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博爱东路3号金域华庭愉景阁1座101房、202房房屋产权,邵**、丁**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南海大道北33号丽雅苑南区3座卓辉苑11B房房屋产权,以及丁**、谭**提供抵押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官窑镇交警中队住宅区(永安大道南一巷7号)房屋产权,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黄**、周**、丁**、邵**、谭**、丁**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某厂追偿。五、驳回银**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8575元,连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由聚浩厂、黄**、周**、丁**、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非法剥夺我对管辖权上诉的权利。本案起诉后,我已经按时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但是一审法院以本人已经超过异议期为由,驳回我的异议申请。故我认为一审法院应以裁定书形式驳回我的异议,给予我上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没有依法给予我应有的上诉权,故请求二审法院应对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漏列共同被告,经我依法申请仍没有依法追加。本人收到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出追加担保人“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却胡乱了事,认为是否选择担保人“黄*”作为共同被告是原告的权利,其有权决定是否起诉担保人“黄*”。本人认为,本案另一担保人“黄*”也用他自己的房屋担保其儿子“黄**”借款,所以其应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既然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那么必须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起诉,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假如如一审法院所判,各担保人应共同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黄*”也应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如果只判我夫妻及我父母四人对本次借款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而作为借款人的“父亲”反而不用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不公平。所以,本人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的担保事实,驳回一审的判决,发回重审,并依法追加担保人“黄*”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还款的责任。三、我及家人是在借款人提供大量虚假合同及单据的情况下被欺诈而签下担保合同的,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的合同。本案起诉后,本人了解清楚,原审被告聚浩厂、黄**在向银行借款过程中,制造了大量虚假的购销合同及送货、收货凭证,骗取得到本次贷款。我及家人就是被他所编造的合同及单据所欺骗,才提供自有的房屋进行了担保。我认为,本次担保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所提供的,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所签订的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的判决,并认定我们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为无效合同。四、一审法院判决银**司有权处分我及夫妻及我父母提供担保的房屋,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一审庭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多份书面证据(包括:公证书、担保书、反担保抵押合同等),均显示只有法院才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我们所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也明确约定了“接受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的条款。可见,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很明确约定了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只有法院才有强制执行权。如果让银**司随便有权处分担保人的房屋,那他随便定价处理我们的房屋,那将严重减低财产价值,造成我们一家人沉重的经济负担。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以保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1、驳回原审判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2、本案及一审的诉讼费用由银**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银**司答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就是越**法院,而且丁**提起管辖权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黄*确实是反担保人之一,但是他已经履行了他的反担保责任,法律上我方也有选择诉讼的权利。三、丁**所称虚假合同单据的问题,原审法院就要求他提供证据,他都没有提交。四、法院判决我方某处分担保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聚浩厂、原审被告黄**、原审被告周**、原审被告邵**、原审被告谭**、原审被告丁*均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向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其于2014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

再查明,案外人黄*与银**司就本案聚浩厂的600万借款亦签订有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产权证书涉及的房产,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与丁**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一致。

还查明,二审中丁**明确其就受欺诈签订合同的问题,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丁**上诉的四点理由,本院回应如下:一、关于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即被告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本案丁**于2014年8月2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但于2014年11月12日方向原审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已超过答辩期间。原审法院以口头方式告知,未违反法律规定,丁**认为原审法院剥夺其对管辖权上诉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遗漏共同被告的问题。经查,案外人黄*确与银**司就本案聚浩厂的600万借款签订有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产权证书涉及的房产。但是,原审法院判决黄**、周**、丁**、邵**对聚浩厂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依据,是他们与银**司所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黄*与银**司仅签订有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即其是在抵押物的价值内承担担保责任的,丁**称黄*应当对聚浩厂债务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另,就《反担保抵押合同》而言,黄**、周**、丁**、邵**和黄*是分别与银**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就各自的抵押物对聚浩厂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银**司未在本案中起诉黄*,是其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丁**称原审法院漏列共同被告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丁**称其是受欺诈而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和《反担保抵押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丁**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未采信其主张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丁**称原审法院判决银**司有权处分其以及其父母担保房屋错误的问题。根据其与银**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聚浩厂未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银**司有权处分抵押、质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以清偿所欠银行贷款或用于银**司优先受偿,故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丁**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75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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