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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侯**与罗**、罗**、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侯**因与被上诉人罗**、罗**、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4日,罗**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与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签订《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该银行贷款45万元,袁**以其自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雄狮中路50号的房屋一栋(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6年3月,由于罗**未依约偿还上述银行贷款,该银行于2006年3月20日向某彩娣发出催收通知(写*截止到2006年3月20日借款人罗**拖欠的贷款余额为288028.84元,拖欠利息为28380.20元),并以罗**、袁**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06)花*二初字第90号],后某彩娣、侯**与罗**的两个儿子即罗**、罗**于2006年4月3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袁**、侯**代罗**将其所欠的上述银行借款本息予以还清(含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罗**、罗**同意在袁**、侯**还清上述借款后分期向某彩娣、侯**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侯**直至还清袁**、侯**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2006年4月14日,甲方即中国建**限公司广**支行与乙方即袁**、侯**、罗**共同就(2006)花*二初字第90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和解协议,并就此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三天内,归还拖欠甲方的借款95145.67元并同时提前缴交6期借款50838.42元,乙方另承担因该案而发生的诉讼费3705元、律师费3705元,并继续按照涉案《个人消费额度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供款至还清贷款时止。

上述协议签订后,袁**、侯**陆续代罗李*向银行还款,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其代罗李*向上述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且袁**、侯**还依约代罗李*支付了涉案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罗**对此均予以确认;罗**主张合计已向某彩娣、侯**偿还款项253000元,其中有一笔是在2007年2月份由其在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袁**、侯**的女儿,但袁**、侯**只确认收到款项203000元,对上述5万元现金不予确认,且袁**、侯**主张偿还的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分息,但罗**抗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上述金额都是用予偿还本金。袁**、侯**另主张其还替罗李*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但袁**、侯**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罗**对此不予确认。

为维护合法权益,袁**、侯**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罗**、罗**、罗**立即向某彩娣、侯**归还其代罗**向银行清偿的贷款本息358150.16元、律师费3705元、诉讼费370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65560.16元为计算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罗**、罗**、罗**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袁**、侯**代罗李*偿还涉案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并支付涉案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的事实,有袁**、侯**提供的涉案两份《协议书》、银行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为证,且罗**对此予以确认,而罗李*、罗**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袁**、侯**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因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袁**、侯**保证真实,故原审法院认定袁**、侯**代罗李*偿还的款项合计为337175.9元。袁**、侯**另主张其还替罗李*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对此不予确认,故袁**、侯**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袁**、侯**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罗李*、李*、罗**已向某彩娣、侯**偿还款项的数额问题,罗**主张已合计向某彩娣、侯**偿还款项253000元,其中有一笔是其在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给袁**、侯**的女儿,但袁**、侯**只确认收到款项203000元,对上述5万元现金不予确认,由于罗**无法对上述主张的5万元现金的偿还情况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袁**、侯**对此不予确认,故罗**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罗李*、罗**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原审法院确认罗李*、罗**、罗**已向某彩娣、侯**偿还的款项为203000元。至于上述已偿还款项的性质,袁**、侯**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1分息,上述款项是用于支付利息,却未对此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罗**对此不予确认,而涉案《协议书》也未约定利息,故原审法院对罗**主张上述款项是用予偿还本金的抗辩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扣除上述已偿还的款项,罗李*、罗**、罗**仍应向某彩娣、侯**偿还欠款337175.9元-203000元u003d134175.9元。

关于上述未还款项的利息问题,涉案《协议书》约定罗**、罗**在袁**、侯**还清涉案借款后分期向某彩娣、侯**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侯**直至还清袁**、侯**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利息,但罗**、罗**、罗**经催讨后至今未向某彩娣、侯**履行全部还款义务的行为事实上已造成袁**、侯**孳息损失,故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袁**、侯**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收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的基数应以上述未还款项134175.9元为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酌情采纳罗**的主张,即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

由于罗**系涉案银行贷款的实际债务人,罗**、罗**作为罗**的儿子,与袁**、侯**签订涉案《协议书》,承诺向某彩娣、侯**偿还其代罗**垫付的涉案款项,故袁**、侯**主张罗**、罗**、罗**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罗**、罗**经原审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罗**、罗**、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彩娣、侯**偿还欠款134175.9元,罗**、罗**、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罗**、罗**、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彩娣、侯**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以134175.9元为计算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罗**、罗**、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袁**、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袁**、侯**承担4078.8元,由罗**、罗**、罗**承担2719.2元。

原审法院判后,袁**、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利息为由认定还款203000元全部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有悖于法律规定,损害袁**、侯**的合法权益。根据《协议书》,罗**、罗**同意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6万元给袁**、侯**,直到还清代垫的银行借款本息为止,表明协议各方是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的,即从2006年年底开始,每年还款6万元。鉴于罗**、罗**、罗**没有依约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以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之规定,袁**、侯**有权要求罗**、罗**、罗**以每年逾期未还的款项为基数从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鉴于罗**、罗**、罗**直至2008年才进行第一次还款,2008年共还款15000元,2009年共还款10000元,2010年共还款31000元,2011年共还款40000元,2012年共还款45000元,2013年共还款27000元,2014年共还款35000元,因此在罗**、罗**、罗**没有按时足额还款的情况下,上述的每次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当期的逾期利息后再用于偿还本金。经核算,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6日共产生利息102519元,因此已偿还的本金数额为203000元-102519元u003d100481元,未偿还本金数额为236695元。

二、原审法院在认定袁**、侯**向罗**、罗**、罗**催讨过的情况下,依然判决以134175.9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明显自相矛盾,于法不符。如果原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不明确,在袁**、侯**一直不断地催讨罗**、罗**、罗**还款的情况下,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其亦应从催讨之日起支付利息。但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203000元还款全部用于偿还本金并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完全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袁**、侯**当年基于朋友情谊为罗**的贷款提供担保,且在其未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又代其清偿银行借款本息,但罗**却出尔反尔,不但不承认袁**、侯**现在没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代垫款(袁**、侯**还代罗**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而且还不承认当时口头约定利息。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还款应先抵扣利息的法律规定,极大地损害了袁**、侯**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罗**、罗**承担。

被上诉人罗**、罗**、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罗**于2006年向某彩娣、侯**偿还现金8000元,于2007年偿还现金50000元,但都没有书面证据证明。请求驳回袁**、侯**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袁**、侯**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其代罗李*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

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确认罗**、罗**、罗**还款情况如下:2008年共还款15000元,2009年共还款10000元,2010年共还款31000元,2011年共还款40000元,2012年共还款45000元,2013年共还款27000元,2014年共还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罗**、罗**、罗**尚欠款的具体金额。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评析:

首先,涉案《协议书》明确订明,罗**、罗**同意在袁**、侯**还清银行借款本息(含法院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分期偿还全部代垫款,暂定从2006年年底开始在每年年底偿还约6万元给袁**、侯**,直至还清代垫款为止。由此表明,罗**、罗**自愿加入袁**、侯**与罗**的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与罗**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罗**、罗**、罗**与袁**、侯**此后并未就还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或重新约定,且罗**亦未对上述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应认定罗**、罗**、罗**仍应按上述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鉴于最后一笔代垫款的还款时间为2008年6月25日,故罗**、罗**、罗**依约应从2008年开始于每年年底还款6万元给袁**、侯**,直至还清全部代垫款为止。

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袁**、侯**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其代罗李*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合计329765.9元,加上袁**、侯**代罗李*支付的律师费3705元和诉讼费3705元,代垫款合共为337175.9元。鉴于罗李*、罗**、罗**未能按约足额偿还代垫款,故袁**、侯**主张以每年逾期未还款项金额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袁**、侯**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6日,罗李*、罗**、罗**应向某彩娣、侯**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合共为51011元,故罗李*、罗**、罗**已偿还本金数额为203000元-51011元u003d151989元,现尚欠本金数额为337175.9元-151989元u003d185186.9元。袁**、侯**主张与罗李*、罗**、罗**就涉案代垫款约定了利息,并另主张其还代罗李*偿还了2006年3月20日前拖欠的利息28380.2元,罗李*、罗**、罗**主张另有现金还款合共58000元,但均未能举证证实,且双方对对方的前述主张均不予确认,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罗**、罗**、罗**应向某彩娣、侯**偿还1851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1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袁**、侯**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罗**、罗**、罗**向袁**、侯**偿还18518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5186.9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袁**、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98元,由袁**、侯**负担3364元,罗**、罗**、罗**负担34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元,由袁**、侯**负担2361元,罗**、罗**、罗**负担2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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