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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刘**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二初字第109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与本案另两名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广州市荔湾区而是广东省广宁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以被告的住所地来确定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一黄**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又因合同签订地为广州市荔湾区,属有效条款,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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