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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缪**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缪**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4)蕉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缪**的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3年至2004年间,原告在福安市城北街道东凤社区过溪坂13号私下买受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砖混结构住宅。该房屋建设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建房审批证书。2013年4月16日福安市住建局对原告的违法建设行为作出安建罚(2013)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限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2013年5月9日福安市住建局向原告送达了安**催(2013)13号履行义务催告书。原告不服福安市住建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安城执强拆(2014)10号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被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是福安市住建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为,而该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福安市人民政府责成,可以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强制拆除,故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无权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福安市住建局进行了催告,在原告仍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作出书面决定,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原告主张被告送达方式不合法的理由与《》第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原告缪**不服一审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主要理由:被上诉人以福安市过境路建设为由,认定上诉人建设的房屋坐落于过境路规划红线范围内,进而作出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与已经通车的过境路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人的房屋不影响过境路的正常使用,由于过境路走向和宽度等客观事实的变化,被上诉人以原行政处罚决定为依据,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已经失去了事实基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且正是由于上诉人的违法建筑物没有拆除,导致按规划设计的道路不能实现,只好采用临时过渡道路,但临时过渡道路并不改变规划红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并对一审认定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对本案被诉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程序没有异议。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福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前提是否具备?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不在过境路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并不影响道路规划,被上诉人没有必要拆除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系选择性执法,其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前提条件并不具备。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房屋位于过境路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严重影响道路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已经对其作出限期拆除建筑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依据该行政处罚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具有前提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因此,行政强制执行的前提是行政决定作出后,当事人在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本案中,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已对上诉人作出限期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且该行政处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建筑,故被上诉人具备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前提条件。至于上诉人主张其房屋不在过境路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内,因在缪清秀不服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建设规划行政处罚案件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对该问题进行分析认定,故不属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后,上诉人逾期不拆除,福安市人民政府责成被上诉人采取强制拆除措施,故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的职权。福安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被上诉人履行了催告、送达等程序,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缪清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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