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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泗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某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蔡*甲行政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李*、委托代理人孔**、冯**,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蔡*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3月份我在我的农机修配厂厂内建房时,第三人蔡**之父蔡*丁无故阻拦我施工,并出示了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我对此不服,就于2007年底以民事侵权纠纷起诉到泗水县人民法院。该院驳回了我的起诉,我又上诉到济宁**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我又于2010年申请山东**民法院再审,高级人民法院以双方争议的涉案土地使用权不明确,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为由,驳回了我的再审申请。从此,我就走上了找行政部门解决的上访道路,依照省高院的裁定,我只好行政诉讼。我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蔡**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证据有:1、蔡**的土地使用证本身就是假证,一是公章是假的,1997年国土资源局的名字是土地管理局,但这个证上的公章是土地矿产管理局;二是土地使用者蔡**是1988年出生,1997年颁发这件土地证时蔡**才9岁,有其父蔡*丁健在,不满十八岁,不应当办证;三是蔡**的这个土地使用证的北邻是蔡*丙,西邻南邻都是坡,而我的宅基地北面是空闲地,东西南邻都是路,怎么能把我的宅基地再办给蔡**名下;四是蔡**1997年办证时北邻是空闲地,1999年才把这个空闲地划给蔡*丙充分说明了蔡**办证时的北邻不是蔡*丙。从以上四点事实足以证实,蔡**的土地使用证不是1997年3月侵范我的土地使用权之前办的,是假的。2、有单位和有关干部的书证,充分证明蔡**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也充分证明一是有界址调查表,有毛**委会的公章,地籍调查员冯**的签字,结果冯**出证我不是所长,土地证和档案都与我无关;二是有泗水**国土所出具的蔡**宅基证情况说明,蔡**的宅基地使用证谁办理的,因所有档案材料无经办人签名,故无法查证,这是违反办证程序的。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某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蔡**的土地使用证,程序和实体均违法,应当撤销,请求贵院作出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在诉状中认可,其于2007年3月份获悉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并因此于2007年底与第三人发生民事诉讼。但原告直至8年多后的2015年8月份才提起本案诉讼,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6个月内提出”起诉的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从事实上,原告所诉事项已经通过信访解决,再行起诉不应予以支持,依法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进行信访,答辩人于2010年9月2日作出“泗国土资信处字(2010)第28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对本案所涉土地权属争议依法进行了处理。2012年12月28日,泗水县圣水略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圣水峪镇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邻里边界纠纷已经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经协调给予原告一万元补偿,领取补偿后“对于土地使用证办理、涉及法庭起诉、个人问题等涉及上访一切事项全部解决处理完毕”,如不服该处理意见可在30日内向泗水县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逾期不申请复查,该处理意见即为该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签收了该处理意见,并于当天出具《保证书》,认可涉案“土地纠纷及土地证等问题,现已全部给我处理完毕,没有任何异议“。2013年1月1日,原告收取了《关于圣水峪镇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所确定的一万元补偿款,并出具《收到条》。至此,包括本案所涉土地证问题之内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已经依法处理完毕,原告再行起诉不能成立,请予依法驳回。三、答辩人所颁发的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权属事实清楚,材料齐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记载与档案材料一致。经查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档案材料,该幅土地登记审批表、界址调查表及权属界址示意图与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者、地址、面积、用途、四至、时间等相关信息均一致。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档案材料公章均有效。经查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档案材料,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盖的泗水**管理局,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盖的泗水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专用章,界址调查表上盖的泗水县**民委员会均有效。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情况属实。2012年2月16日,我局工作人员对蔡*甲发证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颁发的蔡*甲土地证实际为蔡*甲之父蔡*丁拥有,经核实,蔡*甲之父蔡*丁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综上所述,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发证程序合法、与档案材料一致、该证颁发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超出法定起诉期限且经行政处理完毕后,又提出本案起诉不能成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期起诉或驳回其无理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8日被告本案第三人蔡**颁发了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份,原告在其农机修配厂厂内建房时,遭到了第三人之父的阻拦,后原告以民事侵权为由将第三人之父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原告获悉了第三人持有上述土地使用证及其内容,后经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原告及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均没有解决。原告之后一直在行政部门上访申诉,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一直未被撤销,原告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泗集建(1997)字第08311432001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07年知道了被诉土地使用证及其内容,被告虽未能告知原告其诉期诉权,但原告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也明显超过了上述法定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原告与第三人之父进行民事诉讼,及之后向行政部门上访申诉的过程,均不影响原告就被诉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撤销之诉,不存在上述“不属于起诉人自身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形,因此,原告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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