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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头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吉安**头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等与吉安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吉安县凤凰镇车头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吉安县政府)、罗**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县人民法院(2015)吉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1日,吉安县政府根据罗**申请,登记并发给罗**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使用者为罗**,土地类别为宅基地,用地面积96.8平方米。2013年10月,罗**建房时遭到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阻扰,为此,罗**以其取得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停止侵害。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认为吉安县政府向罗**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权益,于2014年9月18日向吉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撤销罗**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1月13日,吉安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吉安县政府颁发给罗**的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另查,罗**为吉安县凤凰镇凤凰村村民,吉安县政府颁发给罗**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坐落在凤凰村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据此,吉安县政府有核发证书的权利,且在核发证书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吉安县政府向罗**核发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认为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的土地系其所有,因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宅基地在罗**所在的凤凰村内,因而,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要求撤销吉安县政府核发的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将吉安县政府的自我陈述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吉安县政府应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但其并未提供,仅提供一张自证材料来说明档案为白蚁所蛀。该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是吉安县政府所作的说明,在吉安县政府无其他证据证明该说明真实的情况下,对该说明不应采信。藉此,可认定吉安县政府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证据。2.一审判决认定永阳法庭调解书的真实性,但在判决时却忽视该证据的存在显然自相矛盾。一审时,双方均以永阳法庭调解书来证明争议宅基地归其所在村所有,且调解书所载明的案由系宅基地纠纷,凭调解书可确认争议土地的权属。一审审理期间,法院到现场绘制了现场图,该图已得到各方确认,现场图反映该争议宅基地不在凤凰村土地权属范围内。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证明争议土地系其所有”为由来驳回上诉人诉请,这明显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3.一审判决以土地调查数据套合图来作为确权依据有悖法律规定。土地详查作为确权依据是有条件的,即相邻双方当事人应签字认可,达成协议。但本案中吉安县政府及罗**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判决仅凭套合图反映争议地坐落于凤凰村内来认定土地权属是错误的,即使争议土地位于凤凰村内,也不能确认争议土地所有权就是归凤凰村所有。4.本案罗**已建有一幢五层楼房,一审时罗**也认可了该事实,但一审判决却无视法律关于一户一宅的规定,仍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与法律规定不符。5.吉安县政府没有提供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应视为无证据,上诉人提供的永阳法庭调解书及山林所有权证足以认定争议土地为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辩称

吉安县政府答辩称该颁发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998年5月21日吉安县政府根据县、乡村确权登记工作组到实地进行确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并发放了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其理由为:1.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诉讼主体不适格,其提供的(吉)林**第37902号《山林所有权证》现已没有效力,且性质为林地,而涉案地为宅基地,该宅基地坐落在凤凰村内,归凤凰村所有,上诉人与该涉案宅基地没有利益冲突和权属关系,其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该宅基地经吉安县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且在核发该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符合法律规定,1998年5月21日经吉安县土地管理部门确权,该宅基地使用权应为罗**所有。根据1993年、2008年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套合图、罗**宅基地在卫片位置示意图、宗地图,可以证明该宅基地归罗**所在凤凰村所有,另外根据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已明确记载该宅基地为罗**祖传,归凤凰村所有而非车头村所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罗**提供了刘**、郭**1953年登领的第19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以第一块“菜园”主张权利,四至为:东受仪,南已茅房,西空地,北淑泮园。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提供了(吉)林**第37902号山林所有权证,其以该证第三栏载明的“凤凰圩十八坵”山场主张权利,该山场四至为:东上兴塘老水圳接丁木塘堤,南商店围墙南拾米,西*公亭老街路为界,北粮校猪栏烟囱圳接种猪场出水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派生于土地所有权。根据罗**提供的第19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1993年、2008年全国土地调查数据库套合图,涉案土地位于吉安县凤凰镇凤**委会范围之内,罗**作为凤**委会的村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具有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吉安县政府亦在1998年5月21日,依据1953年第1940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向罗**核发了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车头村二、三、四、五村小组以该宅基地所占用的土地系其所有为由,要求吉安县政府撤销颁发给罗**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理应先行向罗**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凤**委会主张土地权属争议,在相关部门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归属后,再行解决罗**的吉集建(凤)字第2-2-0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错发的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安县凤凰镇车头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第四村民小组、第五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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