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如东**联合会于2014年7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及《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东残征字(2014)05号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如东**联合会于2014年12月4日以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南通水鑫**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如东**联合会申请撤回对被申请人南通水鑫**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如东**联合会撤回对被申请人南通水鑫**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费2200元,由被申请人南通水鑫织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