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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限公司与中国工商**业部一案一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2001年9月18日,原告与上海**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上海**易公司人民币1亿元,利率为月息4.65‰,期限为2001年9月20日至2001年12月31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承诺为上海**易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上海**易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仅归还了人民币90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亦未承担担保之责。

2003年6月13日,上海**民法院作出(2003)静民二(商)破字第3号民事裁定,认可申请人上海**易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本案原告对上海**易公司的上述债权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现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良**限公司对上海**易公司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99,454,689.2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裁判结果

一、原告中国**海市分行营业部未能从上海**易公司破产还债程序中受偿之贷款本息人民币99,454,689.23元,由被告上海良**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上述款项,被告上海良**限公司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向原告中国工**行营业部偿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上海良**限公司负担。

四、其它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三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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