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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司)、原审被告张**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商初字第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6月12日进行庭询听证。诉讼期间,因宋**提起行政诉讼,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该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本案于2015年5月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宋**与中国工**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编号抵字工**支行A2011年17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宋**提供坐落于温州市杨府山住宅小区3幢1号房产为其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与工商银行签订的各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作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为210万元。张**以财产共有人身份在合同落款处抵押人栏签字。依据上述担保合同,2011年9月1日,宋**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双方签订01203000272011抵押贷000120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借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872%;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宋**未按约偿还。2012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将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五**司,双方签订编号2012年鹿城债权转让字0008号《债权转让合同》,并通过温州晚报以公告送达方式进行了通知。五**司则向工商银行支付了1218186.30元转让款(其中本金1159998.67元,利息58187.63元)。宋**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宋**未偿还借款本金126万元,尚欠利息8540.88元。2012年9月21日、11月16日,工商银行分别在宋**账户扣款1.33元、10万元用于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之后宋**再无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0日,宋**尚欠借款本金1159998.67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4207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五**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宋**偿还借款本金1159998.6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复*(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逾期利息、复*为58187.6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按中**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若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则拍卖、变卖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小区3幢1号房产,所得价款由五**司优先受偿。宋**原审中辩称:没有向工商银行贷款,是案外人张**利用宋**精神状态不正常,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伪造相关合同,获得涉案贷款,宋**没有去房管局办理过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张**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工商银行与宋**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工商银行将其享有的对宋**的债权转让给五**司所有,并已通知宋**,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五**司据此要求宋**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五**司主张的逾期贷款利息已经包含惩罚性质,故要求对未支付的逾期利息计收复*,不予支持。宋**辩称涉案贷款存在诈骗犯罪嫌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宋**主张涉案合同系其在精神状况不正常时签订,但其在提出鉴定申请后却对鉴定中心的鉴定检查不予配合,致使法院对其签订合同时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作出认定,该不利后果应由宋**自行承担。至于涉案债务的缘由及宋**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并不影响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宋**的上述抗辩主张均不予支持。宋**、张**自愿提供登记于宋**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债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债权转让标的为主债权合同项下享有的尚未受到清偿的全部主债权和相关担保权利,故五**司有权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张**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五**司借款本金1159998.67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截止2012年11月20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合计42079.45元;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1.808%计付逾期利息及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的复*)。二、如宋**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登记于宋**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住宅小区3幢1号房屋(产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61.65平方米),所得价款由五**司优先受偿,但五**司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抵字工**支行A2011年17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担保的其他债权合计不超过210万元。三、驳回五**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宋**负担,张**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工商银行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从没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对签署合同也没有印象,不存在借贷关系。2、本案借款和抵押合同系收款人张**和工商银行经办人员恶意串通签订,即便上诉人有签署合同,也系无效合同。3、本案借款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张**伪造,合同上的购销主体根本不存在,合同公章系伪造,工商银行没有尽基本的审查义务,即将巨额贷款发放给张**,违反相关规定,进一步佐证了张**和工商银行经办人员恶意串通的行为。4、上诉人在签署合同期间,精神一直处于不正常状态,且长期服药,当时受张**指使从外地赶来,但有没有去银行,有没有签字上诉人根本不知道。5、上诉人从没有收到工商银行贷款款项,银行是直接将款项转至张**的账户。6、上诉人从没有去过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房管局所谓的抵押手续系他人伪造,反映出本案借款系他人恶意的可能性。二、本案明显存在第三人张**诈骗犯罪嫌疑,应移送公安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二审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除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宋**于2014年7月25日以温**管局为被告向温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抵押登记。该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温鹿行初字第76号行政判决,认定宋**、张**、与工商银行向温**管局申请最高额抵押登记,该局工作人员就抵押登记的相关事宜询问了申请人,并制作了抵押登记询问笔录,经审核后准予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向工商银行颁发了他项权利证书,该院认为抵押登记申请书及抵押登记询问笔录上均有宋**与张**的签名,能够证实该两人亲自到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宋**主张没有签署过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现有证据印证的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宋**的诉讼请求。宋**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浙温行终字第78号行政判决,认为宋**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借贷主合同及抵押从合同的真实性。涉案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系宋**亲笔签署,工商银行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宋**称自己没有向工商银行贷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抵押合同系抵押人宋**及张**亲笔签署并亲自到温**管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事实已被生效行政判决书认定,宋**称自己没有去房管局办理抵押手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宋**对涉案借贷主合同及抵押从合同真实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涉案借贷主合同及抵押从合同的效力。宋**提出案外人张**与工商银行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涉嫌诈骗,贷款所附购销合同系伪造,银行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贷款方对借款人与案外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并不负有法定的实质审查义务,宋**主张工商银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并不能支持宋**的主张,故其称涉案借贷主合同及抵押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4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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