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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广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410其他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广州市**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购房款300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购房款300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付),赔偿申请执行人900000元,并负担案件诉讼费3835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分别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广州市越秀区东湖西路东湖凯**(1栋)3008房。广东省**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4)穗中法民破字第3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黄攀云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广东省**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穗越法执字第3410号案的本次执行。

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如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将有关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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