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811元,由原告苏州太湖之星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