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奚**、政丹琦与太仓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奚**、政丹琦与被告太仓永**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太仓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将原被告间的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即苏**委员会仲裁解决,而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听证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合同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合同签订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合同签订所在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苏**委员会为苏州市辖区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太仓属于苏州市管辖区域范围内,故苏**委员会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仲裁机构。故本案双方争议应通过仲裁处理,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起诉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仲裁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奚**、政丹琦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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