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唐**与福清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唐**与被告福清市**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福清市**恒泰花园2幢803号单元及804单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于交房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如因被告的原因无法在房屋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原告已支付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将讼争房屋总价款663900元(其中803单元购房款为291079元及804单元购房款为372821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房屋所有权初预登记义务,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至今逾期已达1175天。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福清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座落于福清市**恒泰花园1幢408号单元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登记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663900元为基数按每日0.01%,从2011年9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提供有关办理讼争房屋权属登记的材料止)。

被告辩称

被告福清市**有限公司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泰花园2号楼803单元,总建筑面积65.45平方米,房价为291079元。同日,原、被告签订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恒泰花园2号楼804单元,建筑面积83.83平方米,房价为372821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交房日期在2011年6月30日以前;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向当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如因被告原因,原告不能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不选择退房的,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已付款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663900元,但被告按约定交房后未在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预登记手续,尚未取得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现向本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按约定交房后未在60日内办理房屋产权预登记手续,尚未取得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现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居民身份证、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发票联、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竣工验收报告、消防备案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庭举证、质证与本院审核,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交付符合约定条件的房屋,并依约履行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义务。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失,本院给予调整违约金的起算点为原告起诉之日前二年即2013年1月13日,此后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分别办理恒泰花园2幢803号单元及804号单元所有权初始预登记,并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交付原告高**、唐**;

二、被告福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给原告高**、唐**逾期办证违约金(每日分别按按已付款291079元及372821元的0.01%,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分别履行完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高**、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原告负担395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