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凤阳县**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和第三人安徽铸**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凤阳县**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不足,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向凤阳县**有限公司发出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用的通知,在规定期限内,凤阳县**有限公司未补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按撤诉处理。
财产保全费3090元,由原告凤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