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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济南正**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阴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晓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8年2月27日,潘**与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潘**购买济**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潘**已付清购房款607717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潘**已收房超过360日,济**公司仍未按照合同规定办理房产登记,应向潘**支付违约金。为此,潘**要求:1、判令济**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9115.76元;2、本案诉讼费由济**公司负担。

原告潘**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证据2、购房款发票一张,证明潘**已付清购房款;

证据3、物业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交房时间。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政府政策的变化是造成延迟办证的原因。自2011年5月份以来,济**建委在开发企业办理开发房产综合验收方面提交资料增加了,导致办理产权登记提交资料增加,严重加大了开发企业的办证义务,最终导致办证延期。本案潘**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涉诉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销售依据,合同有效。

本院查明

经对原告潘**和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2月27日,潘**与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潘**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的涉诉房屋。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潘**按约定付清了购房款607717元,济**公司于2010年12月26日交付了涉诉房屋。

涉诉房屋系济**公司与山东友**任公司联合开发,双方于2005年3月2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济**公司有权出售涉诉房屋。涉诉房屋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在本案审理期间,济**公司或山东友**任公司尚未将办理涉诉房屋产权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涉诉房屋尚未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涉诉房屋具备合法的建设及销售依据,且联合开发方建设单位山东友**任公司同意济**公司销售涉诉房屋,故潘**与济**公司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涉诉房屋于2010年12月26日交付,但是办理涉诉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却未能在房屋交付后360日内提交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济**公司已构成违约。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潘**已付房款1.5%的违约金607717元1.5%u003d9115.76元。

因济**公司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本院对济**公司认为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系固定数额,该违约金不以违约天数计算,且济**公司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故对于济**公司认为2011年政府的政策变化造成迟延办证,济**公司应减免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违约金9115.76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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