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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良诉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崔*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28日购买了被告位于青岛**开发区某某路**号**幢*单元*楼***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合同,同时原告也支付了合同约定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实际占有。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约,被告多次推诿,为此原告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未还清,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购房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共计6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在审理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孙**与被告陈**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由被告将其位于青岛**开发区某某路**号**幢*单元***户的房屋卖给原告,共计价款人民币64万元。双方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28日内由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保证房屋权属清楚,若发生与原告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等,均由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赔偿。原、被告在补充条款中约定:于2012年7月15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在过户前出售房价格超出成交价部分归还被告。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房款64万元的总房款收到条。之后,被告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至今。

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被告陈**与中国银行**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签订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陈**向中**开发区支行贷款2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青**发区某某路**号内**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贷款月利率4.845‰,贷款期限为240月,被告陈**以该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2年,原告曾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尚未清偿抵押贷款,在未将抵押贷款全部清偿、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更,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现该房屋抵押贷款仍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补充条款一份、总房款收到条一张、(2012)黄*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原告亦有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实际交付了房屋,但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补充条款约定,被告陈**应当在2012年7月15日前为原告孙**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由于涉案房屋尚有抵押贷款,在未将抵押贷款全部清偿,抵押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涉案房屋不能发生物权变更,因此,该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鉴于涉案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应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购房款。因被告陈**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反驳,亦未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孙**与被告陈**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孙**购房款人民币64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2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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