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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歌与山东**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歌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昌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歌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盛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歌诉称,被告将位于济宁市太白湖区许庄街道辖区内豪庭御都B4幢02单元19层1901号房屋及B4号楼2-15号地下储藏室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全部房款交付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交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逾期60天后,被告方应按每日房款的万分之2.1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5982600.00021614天,储藏室款25410元,违约金合计77448.4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信**司辩称:1、被告方违约是事实。2、违约金的计算日期应截止实际交房时间。

原告高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支付房屋全部价款的义务。

2、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9日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逾期交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每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均予认可。

被告信**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对其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豪庭御都B4幢02单元19层19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598260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被告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出卖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可由双方约定后签订补充协议(附件四)”。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B4号楼2-15号地下储藏室,“储藏室房款为254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主房价款共计598260元,交付储藏室房款25410元。现涉案房屋尚未通过验收,且没有交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从合同约定交房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交付房屋值得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同时,《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且双方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明确约定交房的条件为:房屋验收合格。本案中,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房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不具备商品房交付的条件,被告信**司逾期交房,构成违约,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对上述事实法庭当庭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信**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原告主张依据原告已支付主房价款及储藏室价款的总价款,按日万分之2.1计算。本院认为,对于主房延迟交付的违约金计算,可以依据《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日万分之2.1计算。原告为购买储藏室而与信**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对延期交付储藏室的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但是储藏室作为主房的从物,其交付时间应与主房相同。被告信**司在补充协议履行过程中,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延迟交付储藏室的损失计算方式,因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为宜。另,实际逾期交房的天数应按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共计604天计算现阶段的违约金。对于起诉之后又产生的损失,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高*因延迟交付主房产生的违约金75883.3元(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29日共计604天,598260元604天万分之二点一)及因延迟交付储藏室产生的违约金(以2541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9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6元,减半收取868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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