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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日照日**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百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一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8日,刘**、日**产公司签订日百依河园商品住宅认购协议一份,约定刘**购买日**产公司开发的日百依河园小区27号楼3单元502室,刘**交纳定金20000元。2010年1月7日刘**与日**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0107003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为:“买受人购买第027幢3单元(03)502号房,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1.9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03.13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8.8平方米。另出卖人同时将以下房屋及其附属用房、附属设施随上述房屋同时出售给买受人:027预,(03)储藏03,预售价格84000元,设计用途为储藏室,房屋附着物金额(人民币)捌万肆仟圆整。”刘**主张其本意购买的商品房附属物为车库,而并非储藏室。但日**产公司于2010年12月16日通知刘**接房时,发现所购买的附属物门口只有1.6米,室内净高1.7米,不能达到作为车库应用的要求,实际为储藏室。根据日**产公司宣传车库价格为4800元/平方米,储藏室价格为3500元/平方米,现日**产公司交付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则根据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储藏室面积17.38平方米计算价格应为60847.5元,日**产公司应当返还购房差价款23152.5元,本案刘**仅主张22607元。刘**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日**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刘**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刘**亦以84000元的价格购买储藏室一个,并非购买车库。

同时查明:刘**因涉案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向日照市地方税务局交纳契税8368.64元,向日照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交纳维修基金11158元。刘**主张因涉案房屋日**产公司应当返还购房差价款22607元,故根据契税和维修基金所占购房款的比例计算,日**产公司应当返还刘**契税339.1元和维修基金452.1元。日**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并非由日**产公司收取,日**产公司并不承担返还义务。

另查明:刘**于2013年12月11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为日国用(2013)第011019号。刘**于2013年8月7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地产平面图标明刘**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日百依河园商品住宅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日照市住宅专项维修基金缴存凭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日**产公司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刘**依照合同约定交纳购房款,日**产公司向刘**交付房屋并协助刘**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刘**、日**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原、日**产公司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刘**、日**产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刘**购买日百依河园27号楼3单元3号储藏室,且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平面图中亦标明刘**购买的附属物为储藏室。刘**主张其购买的系车库而非储藏室,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审不予采信。刘**所购买的储藏室的价格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84000元,刘**亦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储藏室款84000元,对于刘**主张储藏室价格应为3500/平方米,刘**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日**产公司返还购房差价款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契税和维修基金系根据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并非由日**产公司收取,故对于刘**主张要求日**产公司退回多交契税和维修基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刘**要求日**产公司返还购房差价款22607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要求日**产公司退回多交契税339.1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要求日**产公司退回多交维修基金452.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日**产公司以出售车库的名义与刘**签订买卖合同,并收取房款,后改为储藏室交付,其行为构成欺诈。现刘**起诉向日**产公司仅主张返还车库与储藏室差价,原审不予支持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中刘**提交日**产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通知明细条、原审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日**产公司开发依河园楼盘时发放的宣传单等证据证明日**产公司收取款项名义为车库款,日**产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二、刘**购房价格为4110.66元/平方米,若按照日**产公司所称储藏室为4800元/平方米,则储藏室价格高于房屋面积,完全有悖常理。三、因契税与维修基金系按照房款总额计算,日**产公司多收取刘**车库款,致刘**多交纳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对刘**关于日**产公司向其返还相关契税及维修基金的主张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地产公司答辩称: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中刘**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二、虽然刘**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审法院处理同类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是调解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达成调解而在庭审中许可的事实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所以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三、刘**与日**产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是市场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之约定附属物是储藏室而不是车库,所以刘**主张双方买卖的附属物是车库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二审中,刘**申请证人胡**、苏*甲出庭作证,胡**(女、成年,居民)称,其于2009年9月底认购日百依河园27号楼期房,2010年1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车库价格为4800元,储藏室价格为3500元,其购买并交纳车库款,交房后因发现交付的是储藏室非车库,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日**产公司将差价返还。苏*乙(女,成年,居民)称,其于2009年9月底认购日**产公司开发的期房日百依河园9号楼3单元302室,车库价格为4800元,交房后双方因日**产公司交付的为储藏室非车库,双方发生纠纷并诉至东港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日**产公司将差价返还。日**产公司对证人胡**、苏*乙的证言质证称,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各类证据证明力有大小之分,买卖合同的证明力要大于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当事人为达成调解所认可的事实不能作为其他案件中的证据材料来使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上诉主张其本意购买商品房附属物为车库而非储藏室,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刘**与日**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明确载明中商品房附属物系储藏室,原审中刘**虽提交相关东港区人民法院处理类似案件调解法律文书证明日**产公司为其他认购人找补差价的事实存在,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原审以刘**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所购买的商品房附属物系车库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刘**虽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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