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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山东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诉被告山**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泊岸景园社区购买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及附房一套,总价款296846元。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后,原告先后缴纳购房款348423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清全部购房款(包括阁楼),被告应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主张权利时发现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卖给了张**,现张**已入住该房屋。被告一房多卖,已构成严重违约。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5日被告以山东新**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证明根据协议约定,原告缴纳了30000元定金的事实。2、被告以山东新**有限公司梁山分公司的名义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一份,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括第一次交纳的30000元定金,已支付了合同确定房屋价格一半的购房款合计148423元。3、由被告出示的梁山信用联社团购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述证据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已交付购房款合计148423元。4、根据被告会计蔡**提供的数额计算清单,由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50000元购房款的事实。5、付款证明,证明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付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购买的房款包括附房和阁楼全部购房款已付清。6、由被告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对房屋出售的价格于2015年3月8日对外出售的价格分别为每平方2800元-3800元不等,证明原告当时购买房屋2290元每平米,现行购买房屋造成的损失。7、贷款档案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款项为农村信用社贷款取得,用于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付款利息行为。8、被告物业管理处墙上悬挂的购房户明细照片,证明涉案房屋2号楼2单元601室已出售给案外人张**,被告进行一房多卖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事实。9、梁山县人民法院(2013)梁**第3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0年至今同期商业银行3-5年的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6.68,同时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支付付款利息赔偿原告另行购置其他类似房屋差价损失和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依据。10、提交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山**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丧失了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由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开发的泊岸景园社区购买2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及附房一套,总价款296846元,并交纳定金30000元。2011年2月18日被告以山东新恒**梁山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述房屋及附房一套,同日交纳包括30000元定金在内的合同确定房屋价格一半的购房款合计148423元。后原告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2年11月30日交纳购房款150000元、于2014年8月21日交纳购房款5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计交纳包括附房和阁楼全部购房款348423元。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已被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张**,张**且已入住。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共计54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同类房产现在被告出售的价格分别为每平方2800元-3800元。再查明,被告单位名称于2012年2月28日由山东新**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后,原告依约交纳包括楼房、附房和阁楼全部购房款348423元。后原告购买的上述房产被被告出售给案外人张**,张**且已入住。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共计54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计算,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购房款、赔偿损失共计5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用2270元共计11370元均由被告山**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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