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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5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购房协议,被告将其位于乳山林业局家属院内东单元2楼西住房一套卖与原告,总房款为418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预付118000元,被告将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015年6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18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过户,被告告知原告涉案房产没有房产证照。2015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快递送达解除协议告知函,通知被告解除购房协议并返还原告购房款118000元。被告明确表示不予返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1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和原告约定付完11.8万元首付款后就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购买房屋时已经知道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中并且房屋产权证已经于2015年8月19日办理,土地证8月24日办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乳山林业局院内东单元二楼西住房一套卖与原告,总房款为418000元;原告先付定金118000元给被告,余款300000元于9月30日付清。原、被告还约定房产证办理日期由双方协商,过户费用由原告负责支付。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18000元给被告。另查明,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已于2015年8月份办至被告之夫丁汝能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证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付款118000元后,被告即将房屋过户给原告且庭审中被告否认和原告有过相关口头约定,故对原告关于给付被告118000元后即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房屋产权证办理日期,双方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办理日期且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8月份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故对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书,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被告无违约情形,亦没有协议无法履行的客观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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