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河南濮**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濮**责任公司与被告陆*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龙**小区第005栋1单元22层2203号商品房,并在濮阳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签订合同后,被告交纳了首付款,后经原告利用各种形式多次催交剩余房款,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既不付款也不办理贷款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支付违约金258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濮阳市辖区昆吾路龙湖华苑第5幢1单元22层2203号房屋及第5幢1单元-1层23号地下室,商品房预售证为濮房预售证第2014-030号,房屋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单价3820元,总金额516311元,首付193311元,余款323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附件补充协议第四条执行;地下室建筑面积10.62平方米,单价2000元,总金额2124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四条主要约定:“买受人应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按照约定比例及时间支付首付款及其它应付款项,如贷款的,按照贷款银行要求到指定地点办理按揭手续并保证提供资料的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如按揭款未能按照约定时间足额到账的,构成逾期付款,买受人应自双方约定贷款到账期限届满10日内将购房款全额补足给出卖人,否则出卖人有权选择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如出卖人通知买受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按总房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买受人应在解除通知到达后10日内退还合同和发票、收据等所有原件,双方办理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如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的,除支付上述5%违约金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照总房款的1‰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支付期限自逾期未办理退还手续之日起至双方办理完毕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之日。对于买受人已经缴纳的房款,在扣除上述违约金后,由出卖人无息退还买受人。”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首付款193311元及地下室款21240元,剩余房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后原告通过邮寄催款通知、电话、短信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交剩余房款,被告均未交纳剩余房款亦未办理按揭贷款。直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声明,被告仍无回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首付款及地下室款,对剩余房款迟延支付,经原告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总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25816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濮**限公司与被告陆*签订的关于龙湖华苑第5幢1单元22层2203号房屋及第5幢1单元-1层23号地下室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陆*向原告河南濮**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