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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襄阳锦**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锦*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襄城区北街县街路县街商住楼一幢一单元六层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被告履行了交房义务,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权证书,但并未按照合同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被告仍不履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现无力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6日,原告王**与襄樊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史**购买襄樊锦**有限公司的现房一套,座落于县街小区的房屋,面积92.56㎡,未约定交房时间与办证时间。房屋价款为161980元。合同签订后,王**交付襄樊锦**有限公司购房款161980元。襄樊锦**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但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2008年10月14日,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取得了房产证(房权证号襄城区字第)。因未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引起诉讼。

另查明,襄樊锦**有限公司2004年7月28日取得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襄樊国用2004第xxx号)。2013年7月5日,襄樊锦**有限公司更名为襄阳锦**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产权证、襄樊锦**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锦**司未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襄阳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办理襄城区北街县街商住楼1幢1单元6层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王**,证号为襄城区字第号)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襄阳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山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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