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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襄阳地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地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地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09年9月30日,赵**与地**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5栋1单元2-5号房屋出售给赵**,房屋面积为102.15M2,赵**支付价款338306元。并约定,地**司于2010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赵**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地**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地**司的责任,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地**司按已付购房款0.5%向赵**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地**司交付房屋后未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发证所需的完备资料,造成赵**的房屋至今不能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和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损害了赵**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地**司向赵**支付违约金1691.53元;2、地**司及时将赵**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5栋1单元2-5号房屋的房地产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被告辩称

被告地成公司辩称,1、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同意将房屋权属登记资料及时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赵**与地**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地**司将其开发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5栋1单元2-5号房屋出售给赵**,房屋面积为102.15M2,赵**支付价款338306元。并约定,地**司于2010年10月1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赵**使用,并于房屋交付使用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地**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地**司的责任,赵**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地**司按已付购房款0.5%向赵**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赵**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地**司亦将房屋交付给赵**。至起诉之日止,地**司仍未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赵**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引起纠纷。本院多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赵**要求如地**司逾期办理备案手续需再支付违约金,地**司不同意,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地成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地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赵**要求地成公司按已付房屋价款的0.5%支付1691.53元违约金及继续履行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襄阳地成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违约金1691.53元;

二、被告襄阳地成房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赵**购买的位于襄阳市前进路62号瑞泰欣城小区5栋1单元2-5号房屋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襄阳地成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支行,户名,湖北省**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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