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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黄梅**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张**,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梅**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傅**与被告黄梅**限公司(下称鸿**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鸿**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诉称,被告为开发黄梅县孔垄镇孔垄步行街项目,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纳入整体规划,原被告于2013年5月26日达成拆除、置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根据总体规划拆除自己现有居住的房屋,并同意将房屋全权交给被告统一规划、设计、建设,被告必须在桂仲仁隔壁按照等面积交换门面。2层以上在原址以上楼层置换商品房。经实地丈量,原告房屋底层门面为58㎡,二层以上部分共计120.59㎡,应置换门面房面积58㎡,商品房面积120.59㎡。双方还约定,被告先期支付13个月租金3300元,超过13个月每月按500元支付租金。自2014年5月30日起,被告尚未支付租金。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置换门面房和商品房并支付租金。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赔偿原告由此带来的损失。

原告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傅**的身份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傅**的儿子傅**房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互换协议书,证明原、被告拆除互换房产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置换交付房屋,办理房产证,支付逾期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4、收条,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拆除,被告未依约交付门面房和商品房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鸿**司辩称,不是被告没有交付商铺和房屋给原告,是原告误解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由被告办理房产证。合同约定2014年7月1日起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被**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除互换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一层房屋面积置换商铺。2、被告建设的房屋规划设计方案,证明该方案是经黄梅县规划局审定的,该方案经规划局局长、分管副县长、县长审批。同时证明设计图纸中,一、二层为商铺。3、施工图纸,证明一、二层都是商铺,被告必须按图纸施工,被告所开发的楼盘一、二层都是商铺,三层以上都是商品房。4、商铺销控表,证明被告所有的九栋楼盘,一、二层均在售楼部公示牌内进行了公示。5、吴**、李**、卢**、胡*房屋买卖合同,证明以上四人购买的3号楼和4号楼二层都是商铺。6、万年台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接访协调会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协调会上主要反应物业、水电等方面的问题。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鸿**司对原告傅**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房屋底层置换的是商铺,原告认为是门面,是对协议理解的错误。原告傅**对被告鸿**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鸿**司对协议理解的错误。认为证据2、3、4、5,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庭审审理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傅**世居黄梅县孔***社区黄豆场,家有房屋一栋二层。2013年4月,被告鸿**司准备开发黄梅县孔*镇孔*步行街项目,经孔***社区协调,将原告傅**纳入了项目的整体规划。2013年4月29日,在黄梅县孔*司法所、黄梅县孔*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黄梅县孔***社区调解委员会、黄梅县孔*镇综治维稳联动中心、孔***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原告傅**、被告鸿**司达成房屋拆除互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傅**同意根据甲方鸿**司项目总体规划需要拆除自己现有居住房屋,并同意将现有房屋全权交由被告统一规划、设计、建设。原告将现有房屋全权交由被告统一规划建设后,被告必须在桂仲仁隔壁按照等面积交换门面,二层以上在原址以上楼层置换商品房。被告先期支付13个月租金3300元,超过13个月则按每月500元支付租金,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鸿**司)乙(傅**)双方实地丈量核实,乙方现有底层面积为门面房58平方米,二层以上部分共计120.59平方米。乙方应置换商铺面积为58平方米,置换商品房面积为120.59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由被告拆除并开发利用,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对待开发的楼盘进行申报,全部楼盘一、二楼均设计为商铺,二楼以上全部为商品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给一楼门面58平方米。被告认为,被告楼盘设计一、二楼均为商铺,而且被告楼盘设计二楼为内置楼梯,因此,被告还给原告的商铺应为一、二楼商铺。原、被告双方对置换面积58平方米(原告认为是门面房,被告认为是商铺)和商品房120.59平方米无争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傅**与被**公司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傅**诉称,被告应按其原有房屋底层面积58平方米还给门面,二层以上按合同约定还给商品房120.59平方米。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傅**将房屋交由被告统一规划建设后,被**公司必须按照底层门面房按1︰1等面积原址交换门面,二层以上在原址以上楼层置换商品房。因此,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返还给原告的底层房屋,含被告开发商品房的一、二楼商铺,因为合同第六条约定,经甲(鸿**司)乙(傅**)双方实地丈量核实,乙方现有底层面积为门面房58平方米,二层以上部分共计120.59平方米。乙方应置换商铺面积为58平方米,置换商品房面积为120.59平方米。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一、2013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此时原告房屋尚未拆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傅**)将现有居住房屋交由甲方(鸿**司)统一规划建设后,被告必须在桂仲仁隔壁按照等面积交换门面,二层以上按120.59平方米在原址以上楼层置换商品房。签订协议过程中,被告并未就其开发商品房设计方案向原告作出必要的说明,虽然合同第六条有u0026ldquo;乙方应置换商铺面积为58平方米,置换商品房面积为120.59平方米。u0026rdquo;的内容,综观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是对双方置换门面的位置和比例的界定,第六条是对第二条置换面积的补充。因此,协议第二条优先于第六条。其二、鸿**司作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就自己准备开发的楼盘是仅就底层作为商铺还是一、二层作为商铺,应向原告作出如实说明,且合同第二条明确说明乙方(傅**)将现有居住房屋交由甲方(鸿**司)统一规划建设后,被告必须在桂仲仁隔壁按照等面积交换门面。而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规划、设计方案并不知情。因此,在案件处理时,应作出有利于合同相对方的解释。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置换的房屋办理房产证,并从2014年7月开始按每月500元标准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傅**要求被**公司赔偿违约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鸿**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合同约定履行置换给原告傅**一楼门面房58平方米,商品房120.59平方米的义务。

二、被告鸿**司在上述房屋交付后一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傅**办理房产证。

三、被**公司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傅**500元租金,至置换房屋交付为止。

四、驳回原告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393元,由被**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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