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郎*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郎*甲驾驶鲁G小型普通客车,沿寿光市寒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城街道东陈家村处时,因观察不周,撞倒路边顺行的被害人陈*乙,被害人陈*乙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郎*甲拨打120电话联系抢救伤员,之后离开现场。2015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郎*甲到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认定,被告人郎*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解,被告人郎*甲已赔偿被害人陈*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万元,并获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证人郎**、陈**、孟*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人口信息、户籍信息、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寿光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委托书及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甲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郎*甲案发后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郎*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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