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洛窝村路段,遇前方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因操作不当,被告人王*所驾驶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赵*所骑自行车后部相刮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和解。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5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洛窝村路段,遇前方赵*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因操作不当,被告人王*所驾驶半挂车前部右侧与赵*所骑自行车后部相刮撞,致赵*死亡,车辆损坏。经玉田**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打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赵*亲属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外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赵*亲属对被告人王*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供述;证人单某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酒精检测报告;唐山**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玉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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