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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害人陈**之子陈**因涉嫌犯罪被查处。同年9月,陈**找到被告人洪某某帮忙,洪某某遂以帮助陈**疏通关系为由,从陈**处骗取人民币8000元。洪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将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害人陈**之子陈**因涉嫌犯罪被查处。同年9月,陈**找到被告人洪某某帮忙,洪某某遂以帮助陈**疏通关系为由,从陈**处骗取现金8000元。洪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用于个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将现金8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收条、归案经过、证人陈*乙证言,被害人陈*甲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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