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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赵*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公仆路”晓*日化”店门前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与被害人晋**发生碰撞,造成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赵*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查明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5时30分,被告人赵*驾驶皖L号轿车在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公仆路”晓*日化”店门前倒车时,因未确保安全倒车,与被害人晋**发生碰撞,造成晋**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将被害人晋**送医院抢救并报警。被害人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晋**的近亲属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赵*赔偿被害人晋**近亲属30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晋**的近亲属对被告人赵*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的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抢救伤者并报警,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认罪、悔罪,宿州**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赵*判处缓刑对其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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