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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于2012年4月至6月间,伙同高(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北京**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在本市朝阳**责任公司,向时任该公司总经理且主管公司全部工作的高提供借款人个人及房产材料,由高负责伪造虚假典当手续,从典当**任公司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用于被告人周对外高息放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后被查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的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惩处。

被告人周**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系从犯,有自首或坦白情节,积极采取弥补措施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6月间,经被告人周与高(已判刑)预谋,被告人周向时任典当**公司(位于本区)总经理且主管公司全部工作的高提供借款人个人及房产材料,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虚假典当手续,从典当**公司多次挪用资金共计人民币826万元,用于被告人周对外高息放贷,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被告人周后被查获。2012年12月被告人高已退还被害单位人民币181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将个人债权移转给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可借实现相关债权来挽回经济损失,现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周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典当**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谅解书,证人傅、高、韩、于、贾*、刘、贾*、文、季、贾*、王等人的证言,转账凭证,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房地产典当手续,房产登记、抵押等相关材料,借款合同,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以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无视国法,伙同他人,利用他人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被害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以上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向高提供相关资料是本案把被害单位资金挪用出来的重要环节,周是重要的实行犯,不宜认定其为从犯,但被告人周在本案中所起所用较高确有区别,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周*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被告人周此次犯罪是在前罪宣判之前发生的,应当与前罪实行并罚。此次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之经济损失,被告人周有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被告人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周**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六百四十五万元[与本院(2014)朝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含周*转给被害单位之债权内容实现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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