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辩护人姚**、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刘*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澄江县驶往江川县江城镇,20时28分许,当车行驶至澄川线K29+850M处时,与陈某某饮酒后所骑行的自行车(无夜间反光装置)尾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刘*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9.47mg/100ml;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41.81mg/100ml。经云南省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人刘*在交通肇事后已和陈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时取得陈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报警记录、到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和谅解书、证人李某某等五人的证言、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笔录和云南**定中心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在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等候交警部门到场处理,是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在交通肇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刘*已尽到驾驶义务、过失性较小,因陈某某所骑自行车无反光标识等原因才导致事故发生及陈某某因饮酒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均属于本案基本事实构成因素,而交警部门已综合上述因素作出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结论,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刘*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刘*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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