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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挪用资金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山东**民法院作出(2013)巨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于传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被告人于传兴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6年1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于传兴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于传兴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传兴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记功一次,表扬一次,嘉奖一次,2015年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传兴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及考核积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传兴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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